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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 郭霁律师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公司法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辩护,郭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曾执业于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后发起创办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现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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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是否有效?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8-04-17]

【案情介绍】

2005年2月,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做了分割约定,同时,明确约定“男方再另外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400万元,该款于2005年5月1日前支付。此外,从2005年5月1日开始,男方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女方,直至女方终老,但如女方再婚,男方只支付女方十年生活费100万元”。其后,男方拒绝支付该补偿款和生活费,女方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履行协议约定之支付义务。男方不服,同时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该部分约定无效。2006年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约定原告须支付被告补偿款及生活费,因为被告所得的财产已达到600万元,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条件,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也不存在扶养的义务,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该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为由判决该《离婚协议书》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的约定无效。女方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透视】

上诉代理意见:

第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也无显示公平的情况,这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都未受胁迫,双方都是平等自愿的,所签协议是双方多次共同协商的结果,协议的内容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第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和分期支付生活费的约定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确认有效。

1、上诉人在获得补偿和生活费的同时,失去了夫妻共同创办的公司的股权,支付了一定的代价,是有偿的。女方与男方共同创办的公司是夫妻双方经营十多年的心血。该公司是夫妻双方唯一的经济来源。该公司现在经营状况良好,发展潜力巨大。女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丧失了对公司的股权,也丧失了获得更大经济收入的机会。补偿款400万元和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是作为女方失去公司股权,生活来源丧失的补偿金。因此,这笔补偿款其实是夫妻财产分割利益的差额补偿。

2、男方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为了急于离婚,在财产分割时作出让步,并自愿提出经济补偿和支付生活费。

3、女方与男方共同创业多年才有今天的家庭和事业。女方为家庭和公司付出了很多很多。如今年老,竟遭男方抛弃精神备受打击。男方自愿给予女方补偿合情合理,符合公序良俗。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无效,是混淆了补偿款、生活费与经济帮助金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违反任何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里规定的生活困难给予的是经济帮助金。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是基于女方失去公司股权,为了让女方保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而给予的。女方作为公司的创办人,也有权获得生活费。这个生活费和婚姻法中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金有本质的区别。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此条作出判决,认定协议无效。而这个判决恰恰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优先原则。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时订立了书面协议分割财产,该协议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和自由处分原则,是一个恶的判决,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判决《离婚协议书》关于支付补偿款和生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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